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所竊之物予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2-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雨傘1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周怡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9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偉傑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肉羹麵店前,徒手竊取周怡秀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
    之白色雨傘1把得逞。嗣周怡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偉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