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2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35至36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暨其所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與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4
日9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翌(15)日12時38分許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