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23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竟仍再犯傷害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195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752號),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刑事判決判處:①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②甲○○犯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③其餘上訴駁回。④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⑤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節,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801號、第5802號、第5803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司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同上執聲字第310號卷第4至3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即被告甲○○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10年4月23日更犯共同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下簡稱:後案)【見同上執聲字第310號卷第36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堪認定。
㈢核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確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院爰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及上開前案之科刑考量情節:{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原審卷三第114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李佳燕以16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廖翊閎以2萬5千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劉怡雯以4萬元和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蕭秋月以5千元和解(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曾穎瑩以10萬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與被害人簡彤軒以2萬4千元達成調解(每月給付2千元),業如前述,且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其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7、11、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被告甲○○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此部分相關之沒收如下列「沒收部分」所述)」}、{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年少識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7、11、14至1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善,是本院認被告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甲○○確實履行上開應分期給付被害人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甲○○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第159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執聲字第310號卷第4至32頁反面】,再互核與受刑人即被告之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並考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誠於本案犯行之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因與告訴人有工程紛爭,未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反毆傷告訴人;被告鄭益誠、甲○○見狀,亦加入傷害告訴人之列,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頸部及左肩挫擦傷、下腹擦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陳信誠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室內裝修拆除工作、需扶養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鄭益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拆除工作、已婚、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9-100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聲字第310號卷第36至39頁】。再衡酌受刑人於111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新北院賢刑育科緝字第1505號通緝、112年5月26日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院忠刑速緝字第433號通緝、112年7月7日發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院增刑益緝字第1045號通緝、112年3月10日發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基檢貞偵嚴緝字第219號通緝、112年6月14日發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基檢嘉執新緝字第657號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卷第9至13頁】,職是,本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期間內,並有上開數案件之進行,且受刑人即被告顯已逃匿,目前通緝中,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堪認定。
㈣綜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且遇事勿逃避,應勇以面對,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自己安份守己遵法度,自願改過從善、勇以面對自己該負責任,早來早回、晚來晚回,雖躲一時但無法逃避一輩子,自己何必折磨自己,早知如此又何必當初,有因必有果,若以同理心善思反省,保護被害人亦係保護自己、家人,則勇以面對、早來早回、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