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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桂金施又傑姜晴文李岳

上訴人
即被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寸光輝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30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量刑及沒收之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都是自首,也都沒有判我這麼重,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而且我已經賠償被害人黃俊凱新臺幣(下同)5萬元了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已將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賠償予被害人,而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303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具狀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率爾冒名簽署借據,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並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借據所得之借款5萬元,尚未返還被害人,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被告已返還上開5萬元予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準此,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張志成」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志成」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
    ,即主動具狀自首並供出本案犯行,且提出偽造借據之影本
    為憑,此有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被
    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相似之偽造文書犯行,參酌其始終
    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借據上之「張志成」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
    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證人黃俊凱,顯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借據向證人黃俊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該借款尚未返還證人黃俊凱,有證人黃俊凱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該款項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與黃俊凱因共同朋友而認識,寸光輝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某時許,偽簽不存在之
    「張志成」為借款人,表徵「張志成」於104年7月2日向黃
    俊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下稱本件借據),並
    在基隆市某處,據此向黃俊凱借款5萬元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俊凱。嗣寸光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郵寄自首信函至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寸光輝向本署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黃俊凱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簽之借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張志成」姓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於111年9月22日主動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自首狀在卷可考,核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張志成」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