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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岳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張志成」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寸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志成」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具狀自首並供出本案犯行,且提出偽造借據之影本為憑,此有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相似之偽造文書犯行,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借據上之「張志成」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證人黃俊凱,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行使偽造之借據向證人黃俊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借款尚未返還證人黃俊凱,有證人黃俊凱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該款項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寸光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與黃俊凱因共同朋友而認識,寸光輝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某時許,偽簽不存在之
    「張志成」為借款人,表徵「張志成」於104年7月2日向黃
    俊凱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據(下稱本件借據),並
    在基隆市某處,據此向黃俊凱借款5萬元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黃俊凱。嗣寸光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郵寄自首信函至本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寸光輝向本署自首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被害人黃俊凱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簽之借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張志成」姓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於111年9月22日主動向本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
    自首狀在卷可考,核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張志成」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6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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