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假釋後更定刑期(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假釋應予維持,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法務部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11月」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2月」,故法務部重新核算,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就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741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