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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鄭虹眞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智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假釋後更定刑期(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8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假釋應予維持,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法務部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原應執行刑由「有期徒刑1年11月」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2月」,故法務部重新核算,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就原先核准受刑人之假釋應予維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7741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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