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共有13筆施用第二級毒品判刑紀錄,屢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相同罪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固屬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採驗尿液,惟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於採尿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卷第3 頁、第8 至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復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卷第7 頁),暨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285號、104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 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 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義二路口
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號 : 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