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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誼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乙字第84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前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本院按:此為接續執行),另異議人另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本院按: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指揮書案號為109年度執乙字第847號之1;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依法聲請撤銷前開109年度執乙字第847號之1執行案(即本院前述108年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80日)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不執行拘役。換言之,如該宣告拘役之罪,與所定應執行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並不存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無該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因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另由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24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案,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後,以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為108年3月19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另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其中首先裁判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另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0日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8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甲執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24日,而乙、丙、丁執行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尚無從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結果,雖為4年6月有期徒刑,已逾3年,惟依上開說明,要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執行丁執行案所處拘役之理。異議人執上揭事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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