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信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信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0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2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 第 678 號 111 年度 訴 字第 331 號 判決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 基簡 字 第 678 號 111 年度 訴 字第 331 號 確定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812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020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1021 號 編號1、4~6: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搶奪 贓物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 訴 字第 48 號 判決日 112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 訴 字第 48 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679 號 基隆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680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編號1、4~6: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