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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0日晚上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20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忠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污水工程、家中有配偶及成年兒子,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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