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怡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怡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9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因未獲會晤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址等情,有被告之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二第29、127頁)。上述送達之住所無誤,且被告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5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基隆市安樂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2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本件上訴顯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