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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富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楊文生係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前往警局報到,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⑷⑸
    共4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上午6、7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
    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42分許,配合員警通知前往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
    1年11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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