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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經員警通知後,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見被告112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已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
    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以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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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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