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8日、29日又犯同罪質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4年,而於同年8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平溪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認其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陳育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8日、29日又犯同罪質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宣告緩刑4年,於112年8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程序上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再者,由後案之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28日、29日,後案判決之時間為112年7月3日,亦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參照)。
㈣檢察官以被告於後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以上,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本院認本件情形不屬於該款所規定之情形,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於24年刑法制定時規定:「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4年2月2日將上開2款情形修正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98年6月10日再次將該2款修正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觀諸兩次立法修正理由,係以所受刑之宣告應入監服刑,別無以其他易刑手段替代而可無庸入監執行,作為判斷受刑人已具有應撤銷緩刑宣告必要之情形(尤其前述第二次修法理由中,明載「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等語)。是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倘若受刑人因其先前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所犯另案再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而其刑之宣告結果並無入監執行之必然性,是否即可逕認該另案判決之存在,即意指受刑人並無改過遷善之意,抑或可認已有不宜續予緩刑寬典之情形,而符合該條2款規定,或有疑問。本件受刑人經後案判決後,既無庸入監執行,自應進一步審認本件情形,是否符合上開立法原意,首應敘明。
⒉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所犯上揭後案經法院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有如前述,則在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將依法失去效力;換言之,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將在116年8月8日失其效力,屆時檢察官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法律事實將不復存在,檢察官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⒊至受刑人所受後案之緩刑宣告部分,現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無其仍涉嫌其他案件,而有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情形,由現有之資料尚難認其於後案緩刑期間內,有因另案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之可能。
⒋再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糾正或救濟。至於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於後案所受緩刑宣告,雖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不相合,但後案判決對本案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且後案判決之違誤亦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依前揭決議自不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除去後案之緩刑宣告(縱循非常上訴之途逕,由最高法院撤銷後案判決未適法而予以緩刑宣告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之規定,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常上訴判決之被告)。
⒌檢察官固以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其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依據,惟後案判決所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宣告,因後案審理之法院於判決中併予諭知緩刑,是該有期徒刑宣告此一事實之存否,仍繫於未來不確定因素。
⒍且依現有卷證,並無後案緩刑宣告將遭撤銷之可能性存在。本院倘無視於此,逕認後案法院所為刑之宣告即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除將有礙於前案、後案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外(均係關於受刑人應如何賠償被害人之約定),亦將使前案、後案審理之法院諭知受刑人緩刑所欲達成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目的無存;更因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前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倘因後案緩刑期滿致後案刑之宣告失效,則受刑人因前案遭法院逕行撤銷緩刑而被迫入監執行、中斷其社會生活利益所生之損失,及其自身對自新之期待,又將如何填補?由是益見不應將本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與否,繫於未來尚未確定之事實。
⒎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因繫於未來尚未確定之因素,應認與現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均未完全相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㈤至前案判決、後案判決於緩刑宣告附帶命受刑人賠償該案被害人之各項緩刑條件,倘若受刑人未依條件所載之方式履行,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適用之可能,並非本院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後,受刑人即可無視各該緩刑所附之賠償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