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柯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緝字第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啟源(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送監執行,至10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23日核准假釋,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予以維持,於105年8月22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1450號處分書撤銷假釋。受刑人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今,然該署迄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依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斷是否仍有撤銷前揭撤銷假釋之諭知,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月8月確定,受刑人於92年3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撤銷假釋,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9日,復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6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經重新核算殘刑之刑期為2年2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基此,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2年度執更緝字第55號、第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2月29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據前開說明,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