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淳伍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淳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淳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淳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 108年3月17日 至 108年4月11日 108年1月4日 至 108年1月27日 108年3月18日 至 108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14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265號(聲請書誤載為2265號,應予更正)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嘉義地院,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聲請書誤載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7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判決日 109年3月5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確定日 109年4月7日 111年1月11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62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6號 臺灣高院110聲3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 108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判決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確定日 112年3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