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社區T棟車庫前,見乙○○所有、遺忘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遭竊手機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
㈣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即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申言之,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㈤查告訴人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社區停車處,而上開手機則係置放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依據上開機車與手機之外觀情狀觀之,顯然可以輕易辨識手機為機車使用人所持用,同時併放於社區停車處,猶如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後,於坐墊上放置安全帽一情相同,均足以表彰機車與手機(機車與安全帽)為騎士(或乘客)所使用而一併暫放於停車處所之意。是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手機仍具有主觀持有意思與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並非他人遺失或非因己意脫離持有之物,則被告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而歸為己有或依其意思利用,其主觀上對上開手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竊盜罪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查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固經檢察官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已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辨明之機會,被告亦已就此部分併為陳述意見,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得依法審酌,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待業、未婚、育有一位成年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