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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忘記何時施用,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1110ng/mL、42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第1586號、第16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869號、第144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110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⑴、⑵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⑶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11月30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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