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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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