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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被訴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取得持有之毒品亦未見有何流布之情形,應屬毒品成癮者為滿足毒癮因而持有,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437公克、淨重1.3411公克、驗餘淨重0.0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本件原扣案之毒品均經鑑驗耗盡,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但該包裝袋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賴文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潭子內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鑑驗
      用罄),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2月7日
      13時許,在其新北市金山區潭子內14號住處執行搜索,在
      屋內小客廳架子上方查獲前述毒品1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9 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賴文同於107年7月13日10時15分
      許接受訊問時,當庭同意由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
    物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淺黃色粉末1 包,鑑驗結果雖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惟已鑑驗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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