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基簡字第1043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係居住在新北市○○區○○○00號、潭子內14之1號之鄰居,雙方因生活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二人因細故起爭執,賴文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馮金柱恫稱「乎你死(臺語)」、「出去你就知道(臺語)」等語,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使馮金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蒐證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住家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錄影錄音光碟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乎你死(臺語)」、「出去你就知道(臺語)」等語恫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馮金柱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56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出言恫嚇告訴人馮金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9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檢察官亦表示無庸依累犯加重其刑,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對告訴人辱駡「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是吵架講氣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沒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駡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對告訴人辱駡「幹你娘」云云,即乏依據,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雖沒有以三字經「幹你娘」辱駡告訴人,然被告另有出言「塞你娘卡好」、「你娘卡好」等語,除有蒐證光碟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資料附卷可參。
⒊惟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觀案發時對話前因後果及語意脈絡,被告在與告訴人相互指責之過程中,出言「塞你娘卡好」、「你娘卡好」,應係表達對告訴人不滿,自認遭告訴人欺負(參見偵卷第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負面情緒宣洩,固屬不雅、且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主觀上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依本案具體個案之案發情節,仍尚未達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界限之程度,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情,自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出言「幹你娘」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所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與成立犯罪之一部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駡「幹你娘」部分,本院認不足以成立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認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有理由。綜上,原審簡易判決既有上揭違法之處,已屬無可維持,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相鄰關係生有不睦,被告面對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應控制情緒及脾氣,理性溝通解決,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暨其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