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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簡志龍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威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阮威廸前因傷害、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威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雖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逾3年,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空心水泥磚,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阮威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
    、3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7日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
    新豐街303巷19弄底,因不滿洪筱淋將其母親即陳美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
    放上址處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心水泥磚擲向本案自
    小客車,致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損、左後保險桿損壞
    、左後車燈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樺。嗣經陳美
    樺報警究辦,為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威廸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洪筱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9年1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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