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威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阮威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案,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2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10月19日,惟因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阮威迪於103年3月6 日先入監執行前開案之宣告刑11日後,復自103年3月17日起,另插接執行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1年3月又28日之殘刑,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再自104年7月15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所餘尚未執行完畢之6月有期徒刑,嗣於104 年12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阮威迪猶未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7顆,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阮威迪於上開(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自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並訊問完畢釋放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緝獲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搜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包、封膜機1台、電子磅秤1只及帳冊1 本等物扣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最近除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同年月18日或19日時,均有服用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106年3月2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偵查卷【下稱第515號偵查卷】第38頁),然查: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 之犯行)及「000-0000」(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之犯行)之尿液,均係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同年3 月23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偵查卷【下稱第587號偵查卷】第6-7頁、第515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8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均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近除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同年月18日或19日時,均有服用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外,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106年3月23日偵詢筆錄─第515 號偵查卷第38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且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犯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8,199 ng/mL、安非他命閾值則為1,001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第587 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1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犯行),經送請同公司以相同方式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7,164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4,430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51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在卷足憑。又依據各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高達8,199 ng/mL及57,164 ng/mL,均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足見在一般情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約24小時後,所能於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且隨時間經過,依人體正常代謝循環程度,將與時遞減,而被告106年1月21日之尿液採驗,詎同年月17日之採尿,已相隔4 日,但被告於21日之尿液檢體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卻遠較106年1月17日尿液檢體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出數倍之多(甲基安非他命數值近7 倍、安非他命數值逾4倍),足徵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釋放後,至106年1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前,即此段期間內之某時,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堪認被告106年1月17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以及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調查完畢釋放後,至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期間內之某時,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除有施用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外,並無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販賣毒品、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等多起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犯後於警詢、偵詢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予嚴懲;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封膜機1台及電子磅秤1只(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 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惟辯稱封膜機係伊用以作天婦羅家庭代工之用,電子磅秤則係供伊購買愷他命時秤重使用云云(詳被告10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第515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6頁正面),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2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扣案之封膜機及電子磅秤,該封膜機及電子磅秤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誤認扣案之封膜機1台及電子磅秤1只,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67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及帳冊1本等物,亦均與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