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應逕予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應為他人所為,與其無涉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又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諺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認被告一行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且斟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對國家社會危害非輕、未賠償被害人及其他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亦無違誤。被告即上訴人甲○○雖上訴否認犯罪,惟不但與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4月的刑度(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之供述不符,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訴,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難謂係具體理由。至被告所述其涉另案部分事實,仍待另案調查認定犯罪時間,與其明確涉犯本件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是亦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徒憑己詞,任為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