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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威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驗餘總淨重83.16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 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能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04、568、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復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2.本件被告雖於上訴後坦認犯行,然被告非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坦承犯罪,甚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理由狀中仍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難謂良好,復可窺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僅係為求得法院輕判之結果,自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是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情事,然本院斟酌於上情,認被告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尚不致影響於原審所為刑罰之量定。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有未合,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柒包(驗餘總淨重
捌拾參點壹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
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6罪),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編號②),嗣經本院以97年度
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所示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編號③)。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⑥)。編號④、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
上開編號⑤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又28
日(編號⑦)。被告於103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編號⑦所
示殘刑、編號⑥所示罪刑,嗣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徵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之記載,應補充為「皆經帶回警局調查
並徵得其同意,各於105年12月3日0時45分、同年月8日10時
30分」;(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為證據,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
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
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 /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
明在案。準此,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3日0時45分、同年月8
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皆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
105年11月30日下午4、5時許、同年12月5日至6日間某時,
確有以服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2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82號為不付
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
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承前所述,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仍
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復念其
犯後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
包7包(驗餘淨重共83.1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檢出咖啡包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阮威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4 年12
月23日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82號
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同年12月5 日至6
日之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
住處,以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各1 次。嗣一
警於同年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實施臨檢,查獲其持有純度未達1 %含
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7包(驗餘淨重合計83.1
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一般奶茶包2包等物;繼
於二同年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其隨身背包起
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及一般咖
啡包4包等物,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施用扣案咖啡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伊僅知道有毒品,並不知道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
1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838)
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為警所扣之咖啡
包7 包,經送驗後檢出純度未達1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
刑鑑字第1060023533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況被告自承知
悉咖啡包服用後,效果會興奮,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
並有少年資料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
包7 包(驗餘淨重83.1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