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8,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國堅明知自身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號「OK超商」內,於多媒體機台按取購買「9188金果數位」遊戲點數6筆(時間、序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單據後,向店員連家振謊稱:請先借其錢幫其結帳,早上會前來還款,並會多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連家振陷於錯誤,借款共計98,180元與許國堅用以支付前開遊戲點數付款單據。嗣連家振始終未見許國堅返回還款,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國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劉汶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點數交易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機車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第47至65頁、第149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89至20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持續對告訴人詐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號、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開罪刑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案件之殘刑1年1月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類型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之98,180元係其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 間 序 號 金 額 1 112年5月12日2時13分 000013 20,000元 2 112年5月12日2時38分 000014 20,045元 3 112年5月12日2時42分 000015 10,045元 4 112年5月12日3時15分 000016 20,045元 5 112年5月12日3時17分 000017 20,045元 6 112年5月12日3時31分 000018 8,000元 合計 9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