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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呂美玲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璟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璟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璟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其所有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周璟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6號、第724號、第1495號、第1701號、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同一吸食器置入上開兩種毒品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第69頁、第7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110年3月24日至110年5月15日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53日,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上開易緝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上開易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前曾從事粗工,家境貧窮,家中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於112年3月24日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上開易緝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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