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