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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自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如附表編號1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情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如附表編號2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態樣、侵犯個人法益,併考量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卷第55頁】,及「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併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亦請受刑人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案件,做何感想,勿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併請受刑人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一錯再錯,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願改過,不要比賽存損人不利己,宜多比賽存健康平安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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