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元淳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耀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鈺翔律師
- 被告
- 彭士軒
- 選任辯護人
- 黃彥儒律師
- 被告
- 鄭承濬
- 選任辯護人
- 夏家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被告
- 葉子賢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傑義律師
- 被告
- 邱偉坪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第50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元淳共同犯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彭士軒共同犯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8手機1支沒收。
鄭承濬共同犯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沒收。
葉子賢共同犯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沒收。
邱偉坪共同犯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沒收。
扣案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謝元淳(綽號「JJ」)、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及其餘在美國成員(由檢警追查中,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均知悉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1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謝元淳為圖走私槍枝之利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則貪圖顯不相當報酬,雖預見運輸槍枝、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發生,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手槍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元淳主導並與在美成員聯繫,謀議以航空快遞包裹寄送方式,自美國將制式手槍運輸入臺,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人則負責在臺聯繫物流公司、收受包裹、把風及拆卸包裹取出槍枝(渠等各自行為詳下述),共同完成制式手槍之運輸。謀議既定,謝元淳先與在美國成員聯繫,由在美國成員先將制式手槍共16支,各拆卸成手槍框架、滑套、槍管、復進簧桿、彈匣等物(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物)夾藏在工具箱內,佯裝工具,包裝入合計5件之包裹(下稱「本案5件包裹」),再以「Peter Liu」之名義,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5月20日之前某日,自美國佛州奧蘭多(寄件地址:1400 W SandLake Rd. Orlando FL 32809),以航空快遞包裹寄送方式(貨品內容註明為各類工具,收貨人為「Huang-Kai Xu,許先生」,收貨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瑞昌車業」【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邱偉坪),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信箱:cindyliu0000000il.com),委由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即聯邦快遞公司(下稱FedEx公司)運送承攬人員,寄送前開5件包裹,規劃將該些制式手槍運輸入臺。之後由彭士軒在臺灣端致電FedEx公司,監控「本案5件包裹」配送情形,並擔任「本案5件包裹」運抵臺灣後,收受包裹之電話聯絡人,嗣裝有上開制式手槍之「本案5件包裹」起運送至美國邁阿密國際郵件處理中心時,經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於同年5月23日攔下並查扣前開5件包裹中之4件(下稱「第一批包裹」)內如附件一所示物品後,旋透過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U.S. 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HSI)通知我國執法人員,我國執法人員獲報後,於113年5月30日,改以其他五金工具等物品填充「第一批包裹」,佯依本案運槍犯罪規劃派送「第一批包裹」至收貨地(即「本案車行」),其時邱偉坪於同日14時許,在「本案車行」處,收受「第一批包裹」,並通知葉子賢、謝元淳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場(即「本案車行」)確認包裹狀態,葉子賢、謝元淳並於在場期間保持警戒,持續觀察附近有無檢警埋伏,以安排包裹後續運送事宜,惟其等未於當日搬運包裹離去,而由邱偉坪於「本案車行」關店之夜間,將「第一批包裹」移至店內疊放。於113年6月1日中午,邱偉坪再將「第一批包裹」移至「本案車行」內辦公室,同日(即113年6月1日)15時許,葉子賢、鄭承濬前往「本案車行」巡視是否有檢警埋伏,俟適當時機拆封、運送包裹,惟其等仍未於當日搬運包裹離去,謝元淳並透過葉子賢指示邱偉坪在「本案車行」門口加裝監視器,監看是否有檢警出沒。而「本案5件包裹」之第5件包裹(未經攔查抽換,內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批包裹」)於113年6月5日運抵臺灣,同日即其等規劃拆包裹取物之日,於14時30分許,謝元淳先指示鄭承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搭載同樣接獲謝元淳指示之葉子賢,由鄭承濬、葉子賢一同前往「本案車行」,彭士軒則另自行前往「本案車行」,執行拆包裹取物之任務,鄭承濬、葉子賢、彭士軒抵達後,由彭士軒、葉子賢進入「本案車行」辦公室與其時在場之邱偉坪碰面,共同搬動及開拆「第一批包裹」,鄭承濬則負責在附近把風警戒,並傳送現場附近相關影像給謝元淳回報。彭士軒、葉子賢於拆封包裹後,查知槍枝恐遭執法人員查獲並替換,彭士軒、葉子賢驚慌離去「本案車行」,並由鄭承濬擔任駕駛接應,將彭士軒、葉子賢載離現場。同日15時30分許,我國執法人員佯依本案運槍犯罪規劃進行「第二批包裹」之派送,執法人員聯繫收件人電話,並經彭士軒親自接聽電話後,將包裹送至「本案車行」,再由邱偉坪收受該包裹,其等以前開方式共同配合運輸槍枝行為之分工。嗣將「本案5件包裹」之內容物(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物)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物,可組成制式手槍16支(其中1支欠缺槍管固定卡榫,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具殺傷力)、復進簧桿2個、彈匣37個、彈匣殼身7個。
二、謝元淳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收受不詳運槍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如附件三所示物品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嗣於113年6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謝元淳前開住處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元淳、彭士軒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鄭承濬辯稱:我不知道我去協助載運的東西是槍枝,我根本沒有看到過包裹云云;被告葉子賢辯稱:被告謝元淳事先只告知我包裹內容物是槍枝零件,我並不知道是制式手槍,我只承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的罪名云云;被告邱偉坪辯稱:我事先只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槍枝零件,並不知道是制式手槍,我只承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的罪名云云。被告鄭承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承濬雖然自承被告謝元淳要他拍攝現場的情況,他覺得怪怪的,但仍不足以推論被告鄭承濬知悉包裹內有違禁物。退一步言,違禁物種類繁多,未必是槍枝,充其量被告鄭承濬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仍無法證明被告鄭承濬主觀上預見本案違禁物即為槍枝等語。被告葉子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葉子賢承認知道包裹內是槍枝零件,但被告葉子賢相信其遠親即被告謝元淳的說法,因此認為刑責不重才願意參與,不能當然推導出其主觀上預見到包裹內有制式手槍。況且,被告葉子賢一被拘提到案即供出被告謝元淳為共犯,構成減刑事由,且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被告邱偉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邱偉坪主觀上既不知包裹內有制式手槍,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槍枝主要零件罪,且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之主觀犯意外),為被告5人是認或不爭執,並有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資料、113年6月1日、113年6月7日及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內容翻拍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78247號鑑定書、113年12月13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美國司法互助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5至58頁、第75至78頁、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32頁、第137至149頁;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第35頁、第43至45頁、第96頁、第139至158頁、第181至182頁、第191至198頁、第257至262頁;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卷第317至330頁;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237至238頁、第305至309頁、第375至376頁;本院卷㈡第71至102頁;本院卷㈣第270至408頁、第430至445頁),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葉子賢、邱偉坪均自承事先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槍枝零件,則其等毫不避諱與被告鄭承濬一同至「本案車行」,被告鄭承濬卻毫無所悉?已非無疑。且被告鄭承濬負責之工作為開車載送、接應共犯,若計畫順利甚至需載運槍枝離開,倘被告鄭承濬並未事先知悉包裹內有槍枝零件並參與本案,則其一旦見聞有疑似槍枝之違禁物,難保不會為了自保而向檢警舉發,更遑論非但不逃離現場反而繼續配合工作,不知情之人豈會被容任可在旁協助載運槍零件。再者,被告鄭承濬陳稱被告謝元淳命其使用通訊軟體viber拍攝現場環境回報,若非其早知被告謝元淳正從事不法勾當,有何必要特意使用非慣常用之通訊軟體聯絡並回報周遭情形。是以,堪認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葉子賢、邱偉坪之被告鄭承濬,至少如同被告葉子賢、邱偉坪一般,事先知曉其乃配合運輸槍枝零件之工作分擔。準此以觀,既然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均知悉其等為乃運輸槍枝零件,但單純槍枝零件本身沒有直接效用,自然可以想見是需要組成完整槍枝才會有使用價值,被告謝元淳也才會因此有謀劃走私運輸到臺灣的利益存在,因此取得之槍枝零件能夠組裝成完整槍枝,難謂有何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則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明知此情,卻未採取任何舉措避免運輸槍枝結果之發生,足認其等之行為,自始至終均與被告謝元淳有非法運輸制式手槍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其等為本案非法運輸制式手槍(即事實欄)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綜上,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槍枝罪祇以所運輸之槍枝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犯罪事實「本案5件包裹」在美國佛州奧蘭多,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起運離開現場之際,運輸手槍之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至於美國、我國檢警機關已監控「本案5件包裹」,而抽換部分包裹派送,不過屬取證方式,並不影響運輸手槍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5人事實欄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其等因運輸而持有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元淳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5人及其餘在美國成員就本案非法運輸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美國起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5人事實欄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謝元淳上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犯行、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適用該規定。
⒉經查,被告謝元淳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即供出「E○○○」(英文姓名詳卷)為在美國之槍枝來源,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而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淡鈞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元淳於113年6月7日警詢時即供出「E○○○」,並自願提供手機密碼讓警方看他的手機,113年6月7日至13日間我有閱覽被告謝元淳手機內的資料,也特別留意有沒有「E○○○」的資訊,發現確實手機內有一個疑似「E○○○」的人,我就使用得到的手機相關資料與美國方相互核對,因此知道「E○○○」的中文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且我並沒有發現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謝元淳故意隱瞞「E○○○」的真實中文姓名,所以隨即於113年6月14日提詢被告謝元淳,他也確實指認同一人就是「E○○○」,直到113年7月30日我收到美國方給的槍枝序號,本案其中2支槍正是「E○○○」的名義持有,此時百分之百確定「E○○○」就是本案槍枝來源沒錯,就我所知美國方也正在偵辦「E○○○」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謝元淳供出「E○○○」為槍枝來源後,警方據以查證後確認其所述屬實,其雖未能第一時間供出「E○○○」之中文姓名,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謝元淳有意隱瞞,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照片後,被告謝元淳亦據實指認,自不能苛求被告謝元淳應事先提供「E○○○」之完整年籍資料方符合供出槍枝來源。又「E○○○」雖係為美國方之偵查單位偵辦中,但對於本項立法鼓勵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消彌犯罪於未然之意旨無礙,本院仍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參酌其為一己私利竟運輸槍枝入台,對社會治安及槍枝擴散之潛在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謝元淳事實欄所涉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葉子賢亦主張其供出被告謝元淳因而查獲,惟查,被告葉子賢固然於113年6月7日警詢、偵訊時雖供出通訊軟體viber暱稱「JJ」之人為共犯,但同時亦陳稱其不知曉「JJ」之真實姓名、兩人是玩遊戲認識的云云。然而,被告葉子賢嗣於113年7月11日警詢已自承其自始知曉被告謝元淳為「JJ」,被告謝元淳為其遠房親戚,兩人在家庭聚會碰過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第116頁),斯時被告謝元淳早已被查獲到案,且證人即淡鈞平於審理時證稱:在案件執行前我們持續監控「本案車行」,已經發現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到場對著包裹的箱子指指點點,就先用人臉識別及車牌辨識知道了被告謝元淳的真實身分等語。從而,被告葉子賢第一時間刻意隱瞞其所知悉之被告謝元淳的真實身分資訊,甚至還謊稱兩人為玩遊戲認識的,難謂有翔實供出槍枝來源之情形,況警方早已事先掌握被告謝元淳之真實身分,則被告葉子賢供出「JJ」與查獲被告謝元淳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葉子賢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5人本案所犯運輸之制式手槍數量非少,一旦流入歹人之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5人均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5人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槍枝犯罪之禁令,猶運輸制式手槍入臺、持有手槍主要零件(僅指被告謝元淳),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若不慎流入市面,將造成一般民眾人身、財產之重大威脅,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謝元淳、彭士軒坦承犯行、被告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手槍或持有手槍主要零件之數量;暨衡諸被告5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謝元淳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謝元淳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既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之,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元淳經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被告彭士軒經扣案iPhone8手機1支、被告鄭承濬經扣案iPhone11ProMax手機1支、iPhone12ProMax手機1支、被告葉子賢經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被告邱偉坪經扣案iPhone12ProMax手機1支,係各被告所有,供其等為非法運輸手槍時相互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1、槍身16支。 2、滑套16個。 3、槍管16支。 4、復進簧桿18個。 5、彈匣殼身44個。 附件二: 1、彈簧37個。 2、托彈板37個。 3、彈匣簧底板37個。 4、彈匣底板37個。 附件三: 1、下槍身3個。 2、滑套(彈簧與槍管)1組。 3、握把1個。 4、長槍拉柄1支。 5、撞針零組件1批。 6、銀色槍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