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遂發動張車竊取得手」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含2頂安全帽)得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安全帽1頂」之記載,應更正為「安全帽2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9日內即再犯本案,核與卷證不符,容有所誤),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號
被告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勇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日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14
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山海觀社區地
下1樓停車場,見張竣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張車)鑰匙未取下,遂發動張車竊取得手,並騎乘
張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並停放於該處,張竣凱發現
張車遭竊後報警。鄭志勇於同日下午1時許,復返回該停車
處,正欲騎乘張車離去時,為巡邏行經之警方盤查查獲,並
扣得張車及張竣凱之安全帽1頂(均已發交張竣凱保管)。
二、案經張竣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鄭志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竣凱於警詢所訴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故不聲請沒收,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9日內即再犯本案,雖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惟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數日即再行犯案,守法意識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