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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顏偲凡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偉傑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
    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定執
    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8日21時5分許,與同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林自強因細故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監獄仁6房
    內,乘林自強不注意之際,徒手自林自強之置物箱內竊取咖
    啡包1包,然尚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林自強
    發現並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林自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林自強所有置物箱之咖啡包1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自強所有置物箱之咖啡包1包,然旋為告訴人發現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自強所有置物箱之咖啡包1包,然旋為告訴人發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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