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憲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浩宇」後補充「(由本院先行審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綽號「雪茄」之男子(另囑警追查)」,補充為「綽號「雪茄(「葉承瑋」【音同】)之成年男子(另由檢警追查中)」。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曾憲弘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共犯張浩宇於本院114年8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憲弘與張浩宇「雪茄」之成年男子,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罪,是被告與張浩宇、「雪茄」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張浩宇、綽號「雪茄」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反與友人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現已遭警查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偵4667號卷第43頁),告訴人損失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高職畢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自陳職業(物流業)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張浩宇
曾憲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曾憲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茄」之男子
(另囑警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32分許,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曾憲弘、「雪茄」先將吳依涵送請錸錸
車業機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維修,而暫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徒手牽移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旁暗巷內,後「雪茄」再乘坐在本案機車上,由張浩宇騎乘
曾憲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右腳抵
住本案機車後方作為動力之方式,將本案機車移往曾憲弘位
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曾憲弘則自行騎
乘張浩宇之機車前往上址租屋處,而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
。嗣經錸錸車業機車行修車師傅陳正安發現本案機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依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浩宇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曾憲弘、綽號「雪茄」之男子見本案機車,而合謀竊取之,並由「雪茄」坐在本案機車上,被告張浩宇透過以腳踢車方式,將本案機車遷移至被告曾憲弘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浩宇、「雪茄」以腳踢車遷移本案機車時,被告曾憲弘騎乘被告張浩宇之機車,跟隨於被告張浩宇、「雪茄」後方之事實。 ㈡ 被告曾憲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憲弘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浩宇、綽號「雪茄」之男子見本案機車,而合謀竊取之,並由被告曾憲弘、「雪茄」共同將本案機車徒手遷移至一旁巷弄,後由「雪茄」坐在本案機車上,被告張浩宇透過以腳踢車方式,將本案機車遷移至被告曾憲弘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依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依涵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陳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正安於113年1月15日19時6分許,發現告訴人委託機車行維修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正安於報案後,透過友人協助在基隆市○○區○○路00號對面尋獲本案機車,並將該車交由警方之事實。 ㈤ 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張浩宇、曾憲弘與「雪茄」之行竊經過。 ㈥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案機車遭竊及尋獲地點。 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證人陳正安於113 年1月 15日22時3分許,將尋獲之本案機車交由警方查扣之事實。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曾憲弘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浩宇、曾憲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其等與「雪茄」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
機車固為被告張浩宇、曾憲弘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吳依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