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至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3355號、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高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高偉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9-10、117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即附件一)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程度非微,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林忠政和解,量刑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從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未就自白部分予以比較,惟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論罪,與前開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行為時法同,原審適用法律即無不當,先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⒈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條幫助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164、231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忠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惟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期限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然調解筆錄猶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供告訴人求償,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述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謝慶德、林興志、林忠政及張展維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興志、張展維、林忠政調解成立(參本院金簡上卷第35-36、99-100頁),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參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第231頁),惟未履行對告訴人林忠政之賠償條件(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5、131-139頁公務電話紀錄);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等(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0頁)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9至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3355、548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祥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增列「112
年4月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及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詐欺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密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騙取帳戶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因而
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洗錢罪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祥可預見將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戶、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列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以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所取得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901
203a」(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及密碼、電子錢包密碼,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憂雜貨舖之虛擬商店,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銷售網頁,致使附表一所示人等瀏覽後,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將
金額存入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或
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再由蝦皮公司將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蝦皮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某處統一便利商
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陳」之人,由該「
小陳」之人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一、二所示機關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進行蝦皮交易買賣,且於111年3月31日與蝦皮公司人員進行視訊身分驗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㈠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無法登入,且之前有蝦皮帳戶案件被偵辦,伊有去停用這帳戶,但還是有錢匯進去云云。 2、被告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詢問貸款,對方說伊條件不好,要幫伊做加分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徐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稜芸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76號函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3 1、告訴人梁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淑玲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梁淑玲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4 1、告訴人邱信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信貿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蝦皮訂單擷圖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信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雅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嫻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暨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嫻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6 1、告訴人鄭宏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宏偉提供之消費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鄭宏偉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姿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8 1、告訴人吳書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書銘提供之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擷圖、蝦皮平台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書銘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9 1、告訴人楊璨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璨名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客服中心回覆等擷圖各1份。 3、聯邦商業銀行112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3763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璨名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茜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茜芸提供之蝦皮訂單、解憂雜貨舖交易評價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茜芸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1 1、告訴人劉潔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潔明提供之詐騙拍賣網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劉潔明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2 1、告訴人曹允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允晴提供之蝦皮訂單擷圖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曹允晴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3 1、告訴人林億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億民提供之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3、蝦皮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1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億民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4 1、告訴人史為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史為元提供之帳單明細、蝦皮訂單、蝦皮平台對話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史為元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5 1、告訴人謝慶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慶德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慶德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6 1、告訴人林興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興志提供之交易明細、電子錢包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興志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7 1、告訴人林忠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忠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忠政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展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展維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展維遭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19 證人即蝦皮公司人員何千亦、林沂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從未變更本案蝦皮帳戶登入密碼之事實。 2、證明蝦皮平台金流過程。 3、證明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反應本案蝦皮帳戶遭盜用之事實。 2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蝦皮帳戶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1 1、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1001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銀行資料、電子錢包提領明細、帳戶買賣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2、蝦皮公司112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300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戶會員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實。 2、本案蝦皮帳戶於109年1月8日原設定「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電子錢包提領之實體帳戶,於附表一「案發前」之111年12月6日,改為綁定案外人魏鈞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一「案發後」之112年3月14日又綁定回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騙之金錢,經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提領入魏鈞鴻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本案蝦皮帳戶之買入紀錄中,於111年6月28日以前收件人均為被告,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前,為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標購買並匯款金錢之事實。 22 1、蝦皮公司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1P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密碼變更紀錄。 2、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上述電子錢包餘額資料1紙。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2日進行本案蝦皮帳戶電子錢包密碼變更,之後未曾變更該密碼之事實。 2、上述電子錢包於案發前之111年12月5日餘額為0之事實。 3、被告前因其申設之蝦皮帳戶「orzoom」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移送,苟被告有遭人盜用蝦皮帳戶之情事,理應於偵辦期間,通知蝦皮公司停用本案蝦皮帳戶,然被告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停用或刪除本案蝦皮帳戶,證明被告辯稱遭人盜用帳戶云云,係屬虛偽之詞。 4、證明被告上揭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1、蝦皮公司113年5月28日刑事陳報狀、111年3月31日進階視訊驗證光碟1張。 2、本署勘查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接受蝦皮公司進階視訊身分驗證,證明被告案發前使用該帳號並經蝦皮公司告知帳號僅得本人使用之事實。 24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 2、魏鈞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魏鈞鴻前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20000元確定,證明本案蝦皮帳戶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民眾金錢之拍賣帳戶之事實。 25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4457號函暨所附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2、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偉祥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㈠、㈡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假商品內容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交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徐稜芸 沙發及床頭櫃 111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35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 梁淑玲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15時43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邱信貿 茶几及床頭櫃 112年1月3日 8時0許 網路轉帳 3,475元 同上 同上 4 張雅嫻 電器櫃層架櫥櫃 111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 信用卡 2,20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5 鄭宏偉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37分許 信用卡 1,24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陳姿穎 懶人沙發及客廳地毯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 信用卡 1,47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7 吳書銘 雙層櫃及升降桌 111年12月18日16時47分許 信用卡 5,05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8 楊璨名 沙發休閒椅 111年12月18日13時25分許 信用卡 1,217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9 李茜芸 躺椅 111年12月14日12時09分許 信用卡 1,3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 劉潔明 沙發椅 111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 信用卡 1,193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 曹允晴 地板沙發 111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信用卡 98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2 林億民 雙人沙發 111年12月18日0時4分許 信用卡 1,242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3 史為元 鞋櫃 111年12月25日10時27分許 信用卡 3,11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慶德 112年3月29日 假借貸 112年3月29日23時00分許 10,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 2時35分許 30,000元 2 林興志 112年4月6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1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3 林忠政 111年8月27日 假交友 112年3月30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4 張展維 112年3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 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4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