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張宇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
,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
民國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楊
子懿任職之寶雅商店基隆東岸店,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
販售之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隨即將
上開汽水打開並飲用殆盡,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上
開商店,並將該商品空罐棄置在附近公車候車站旁垃圾桶內
,嗣為楊子懿察覺張宇萱未事先結帳該商品,趕緊追出店外
將張宇萱攔下,並報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同時
尋回該商品空罐,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子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竊取飲用汽水之竊盜犯行並認罪。 2 告訴人楊子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⑵警方勘查上開汽水空罐之照片1份 證明上開汽水原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商品,嗣遭被告竊取並飲用殆盡之事實。 4 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