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證人楊天佐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4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毒偵1401卷第25-27頁、毒偵1636卷第23-25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1401卷第49-55頁、毒偵1636卷第53-6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1401卷第151頁、毒偵1636卷第113頁)。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2.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被告雖於114年11月21日偵查中辯稱:114年8月7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是我的,警察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1401卷第119頁),且被告經該次採尿後於114年8月7日第2次警詢時亦確認上開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無其他意見補充等節(毒偵1401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憑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114年8月7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2.118公克)及114年9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3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114年8月7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1顆、漏勺1個及殘渣袋2包,被告固於114年11月21日偵查中辯稱:該次扣案之物品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是誰的云云,惟亦供稱:扣案毒品沒有用過(毒偵1401卷第136頁),其辯詞顯然前後不一致,所述自屬可疑,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辯情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該次扣案之物品均自被告住處之個人房間內所查獲,有證人楊天佐114年8月7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毒偵1401卷第27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1401卷第49-55頁)在卷可佐,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114年9月13日扣案之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114年9月14日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1636卷第86頁),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114年8月7日扣案之手機3支、114年9月13日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件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12.11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1顆、漏勺1個及殘渣袋2包均沒收。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3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批沒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㈠於114年8月7日12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
年8月7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經
警接獲檢舉而徵得同住家人楊天佐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12.123公克)、吸食器1個
、玻璃球11顆、漏勺1個及殘渣袋2包等物,復經警持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A01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㈡於114年9月14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9月13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住處,經警接獲檢舉而徵
得同住家人楊天佐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3.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等物,復經
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ㅤㅤㅤㅤㅤㅤㅤ
證據並所犯法條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一、被告A01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犯行,惟經將被告為警2次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
114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
可稽,且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吸食器1個及1批、玻
璃球11顆、漏勺1個及殘渣袋2包等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1個及1批、玻璃球11顆、漏勺1個及殘渣袋2包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ㅤ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