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允丞 (原名劉長昇,民國112年12月5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允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制式子彈六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證人伍家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刪除「及偵訊」3字(證人伍家瑤偵訊未到庭)。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3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子彈雖係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交由被告保管隱匿,該名男子年籍、行蹤不詳,足證被告顯有將不知去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保管之子彈,改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是被告係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僅寄藏子彈罪,先予陳明。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11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時止,所持有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所為非法持有子彈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9顆,仍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嚴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子彈數量有9顆,並未持以犯案,持有時間並不長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學歷(五專三年肄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陳職業(廚師)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66026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其中未經試射之6顆子彈,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3顆,業經擊發,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已失去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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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劉允丞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允丞(原名:劉長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後
,將上開子彈9顆藏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
,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子彈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允丞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證明: 1、被 告於 上 開時間、地 點,將上開子彈9顆藏置 於上開機車車廂內 之事 實。 2、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被告 所使 用之事實。 (二) 證人伍家瑤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 1、被 告於 上 開時間、地 點,將上開子彈9顆藏置 於上開機車車廂內 之事 實。 2、上開子彈9顆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 3、上開機車 為被告所使用 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劭陽於 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子彈9 顆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明諺於 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 之事實。 (五) 現場照片、扣案子彈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 刑理字第1126066026號鑑 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 告於 上 開時間、地 點,將上開子彈9顆藏置 於上開機車車廂內 之事 實。 2、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 送鑑 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 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 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
三、扣案未經試射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認具有殺傷
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經試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因已擊發而耗
損,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