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2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