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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2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麟 倫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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