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貳伍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6日出戒治所,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繼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6年3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3 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併與前揭97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2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10時5 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五路2 巷巷口為警盤查,黃天送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天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
4.扣案物照片2 張。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且另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58公克),準備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所為亦屬可議;兼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罹患口腔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4年4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4260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偵卷第7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黃天送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87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
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刑接續執行,於96年
3 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
;上揭甲、乙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3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戊案);上開丙、丁、
戊3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2月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1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240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該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翌(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
五路2巷巷口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卒」之男子
,以無償之代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58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取得上揭毒品後,旋在上址為警盤查
,並當場經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等物,復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25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 紙等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
重0.32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