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425、541、727、820、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編號⑴至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⑷「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附表編號⑴至
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⑴至⑸「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 日、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9 號、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6月7日執行期滿),並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3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上開2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0年6月15 日以90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7 月後,於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尚未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乙○○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多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分別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查卷第8頁、9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卷第3頁、9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偵查卷第10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分別附於97年度偵第124號偵查卷第48頁、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偵查卷第5 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97年偵字第124號偵查卷第15 頁):經本局依運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二0四廠製作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51號鑑定書(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查卷第2頁):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090 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0882公克,檢出Heroin。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可資佐證。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㈥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後淨重0.0882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0551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查獲時間 │ 施用方式 │查扣物品│ 科刑 │ │ 及 │ 及 │ 及 │ │ 及 │ │ │案號│犯罪地點│ 地 點 │ │驗尿報告│ │ ├──┼────┼─────┼──────┼────┼─────┤ │(1) │96年12月│96年12月29│海洛因:以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 │97年│28日晚上│日11時許 │射針筒注射手│品海洛因│月。 │ │度偵│7、8時許│ │臂方式施用。│1包(驗 │ │ │字第│ │ │ │餘後淨重│ │ │124 │基隆市中│基隆市德安│安非他命:以│0.0882公│有期徒刑叁│ │號 │正區○路○路42巷1號 │玻璃球吸食器│克)、注│月。 │ │ │21號住處│前 │燒烤方式施用│射針筒支│ │ │ │ │ │。 │。尿液呈│ │ │ │ │ │ │安非他命│ │ │ │ │ │ │、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嗎啡、可│ │ │ │ │ │ │待因陽性│ │ │ │ │ │ │反應。(│ │ │ │ │ │ │詳97年度│ │ │ │ │ │ │偵字第 │ │ │ │ │ │ │124號偵 │ │ │ │ │ │ │查卷第48│ │ │ │ │ │ │頁) │ │ ├──┼────┼─────┼──────┼────┼─────┤ │(2) │96年12月│97年1月1日│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安│有期徒刑柒│ │97年│31日晚上│上午11時30│方式。 │非他命、│月。 │ │毒偵│7、8時許│分許 │ │甲基安非│ │ │字第│ │ │安非他命:同│他命、嗎│有期徒刑叁│ │727 │ │ │上方式 │啡陽性反│月。 │ │、42│同上住處│同上地點 │ │應。(詳│ │ │5號 │ │ │ │97年度毒│ │ │ │ │97年1月2日│ │偵字第72│ │ │ │ │下午2時許 │ │7號偵查 │ │ │ │ │通知到場採│ │卷第3頁 │ │ │ │ │驗尿液 │ │);嗎啡│ │ │ │ │ │ │陽性反應│ │ │ │ │ │ │。(詳97│ │ │ │ │ │ │年度毒偵│ │ │ │ │ │ │字第425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第8頁) │ │ ├──┼────┼─────┼──────┼────┼─────┤ │(3) │97年1月 │97年1月26 │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安│有期徒刑柒│ │97年│25日下午│日下午6時 │方式。 │非他命、│月。 │ │度毒│3、4時許│30分許 │ │甲基安非│ │ │偵字│ │ │安非他命:同│他命、嗎│ │ │第82│同上住處│基隆市德安│上方式。 │啡陽性反│有期徒刑叁│ │0號 │ │路42巷口通│ │應。(詳│月。 │ │ │ │知到場採驗│ │97年度毒│ │ │ │ │尿液 │ │偵字第82│ │ │ │ │ │ │0號偵查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4) │97年2月 │97年2月20 │海洛因:同上│尿液呈安│有期徒刑柒│ │97年│18日下午│日下午3時 │方式。 │非他命、│月。 │ │度毒│3、4時許│30分許 │ │甲基安非│ │ │偵字│ │ │安非他命:同│他命、嗎│ │ │第89│同上住處│毒品列管人│上方式。 │啡、可待│有期徒刑叁│ │8號 │ │口通知到場│ │因陽性反│月。 │ │ │ │採驗尿液 │ │應。(詳│ │ │ │ │ │ │97年度毒│ │ │ │ │ │ │偵字第89│ │ │ │ │ │ │8號偵查 │ │ │ │ │ │ │卷第8頁 │ │ │ │ │ │ │) │ │ ├──┼────┼─────┼──────┼────┼─────┤ │(5) │97年1月 │97年1月26 │ │尿液呈安│有期徒刑叁│ │97年│25日某時│日下午6時 │ │非他命、│月。 │ │度毒│許 │30分許 │ │甲基安非│ │ │偵字│ │ │安非他命:同│他命陽性│ │ │第54│同上住處│基隆市信六│上方式。 │反應。(│ │ │1號 │ │路21號前里│ │詳97年度│ │ │ │ │民大會堂前│ │毒偵字第│ │ │ │ │ │ │541號第5│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