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更正為「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 日、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7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7 月(2 罪)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罪)、3 月(5 罪)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0月,再與前開97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構成累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2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採尿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黃天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天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日、87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3779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刑復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
開2刑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甫於102年2月9日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口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近沒有施
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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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6月14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23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
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