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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袋(毛重伍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而非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自白。

(二)安非他命二袋(毛重五‧0一公克)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此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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