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壹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柒只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壹玖陸肆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柒只、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伍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王慶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7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9年3 月27日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8 月21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乙案),甲乙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定96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後因減刑,甲乙丙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4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96年9 月28日以定刑換發指揮書,以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而結案,以結案日期為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 月確定(戊案),丁戊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庚案),己庚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丁戊己庚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06號6樓3室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5、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汐止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臺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1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964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5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王慶昌就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2、86、87頁、本院卷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原樣編號N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7、78頁)在卷為憑;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類毒品。

(二)被告自承係出於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7頁);是可認本件採尿程序之適法。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1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96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證實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101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13095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附卷可考,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9-13、18-22、30-32頁)在卷可稽。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包、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

(五)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參以被告在其住處為警查獲時有一併扣得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等施用毒品器具,足認被告係以注射及燒烤之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係其於101年6月9日上午5、6時許,在國道中山高汐止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臺語)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而猶未施用,與其上開於同年月8日下午11時許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70公克,驗餘淨重0.0081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3.19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96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採樣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毀)。而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7只,依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書,既可與所裝之毒品分別秤重,應認可與毒品析離,又因係裝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包,因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自袋中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