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約玖點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約玖點肆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肆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區○○街三十二巷一弄二十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霧化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二‧三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個、吸食器三組及塑膠鏟子二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七‧一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O一三、一四二九六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約九‧四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個、吸食器四組、塑膠鏟子二支扣案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七七號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間之其餘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既核與經公訴人起訴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約九‧四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四組、塑膠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