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T二—九0八號計程車,搭載丙○○、賴博明及林秀蓮,行經基隆市○○○街麥金路口,欲左轉往萬里方向,見乙○○駕駛S五—九0八號拖吊車自同市○○路口欲左轉樂利三街時,對其鳴喇叭示警,乃心生不滿,於該十字路口停車後,基於報復洩憤之決意,持其所有之鋁棒一支,損壞乙○○之拖吊車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乙○○,並因玻璃破裂而使乙○○之左手背呈六公分長之割傷(對乙○○受傷之結果,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本意)。甲○○事畢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經乙○○在基隆市○○路四三七巷二十號前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驗傷診斷書及毀損車輛之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鋁棒一支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一報復洩憤之決意,而實施一損害被害人車窗玻璃行為,造成車窗玻璃損壞及被害人手背受傷之結果,侵害二法益及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認其所為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想像競合與犯意各別而予併罰之數罪,其區別在於前者為一行為,後者則有數行為。所謂一行為,乃行為人基於一個決意或可能支配之意思所實施,依自然之觀察,在社會通念上,得認係一個且為同一身體動靜之謂(於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判例亦謂:所謂一個行為,乃脫離法的評價,捨棄構成要件觀點。在自然觀察下,行為之動態,於社會見解上,得受評價為一個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其所為犯意之決意及實施之行為,已如前述認定,依自然之觀察及社會通念而言,均僅為一個擊打車窗行為,檢察官亦同此事實認定,故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非犯意各別之數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偶因細故即持鋁棒毀物傷人,被害人受傷及車窗玻璃受損程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被告丙○○部分(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謂丙○○罵「幹你娘,叫他下來」,亦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檢察官勘驗被告丙○○以現行犯移送時穿著黃色夾克,與告訴人之指證相同,且丙○○就計程車內所坐人數先後供述不符,且與證人賴博明及同案被告甲○○供證情節有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坐於計程車上,並未下車,亦未辱罵被害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非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丙○○自T二—九0八號營小客後車門出來手持一把黑色手槍,指著伊,說他要開槍,叫甲○○閃開,甲○○還搶伊的手錶及行動電話云云,惟經警於案發三小時內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手槍及乙○○所有之手錶、行動電話,且乙○○之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即在胡俊安持有中,因此被告丙○○此部分持槍強盜事實,經
除前揭被告甲○○自白傷害、毀損部分)誇大不實,存有嚴重瑕疵,已難遽採。至於其所稱被告丙○○身著黃色夾克適與檢察官當庭勘驗者相符乙節,經查事發之時雖為晚間八時許,惟該地點為麥金路樂利三街口,樂利三街路旁有路燈,另一側則為「大衛營傢俱店」,麥金路旁則為安樂國宅,均燈火通明,為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考,而被告甲○○所駕之車自樂利三街轉麥金路,乙○○之車則自麥金路欲左轉樂利三街,二車交會路口處,乙○○之拖吊車係停於甲○○計程車之右側,亦同有現場圖可按。而黃色本極鮮明,乙○○清楚目睹坐於計程車內右前座之丙○○身著黃夾克實屬合理懷疑,更何況被告之穿著與其有無與另一被告甲○○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要屬分別二事,不能以被害人指認被告穿著屬實即推論被告犯罪。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對當時計程車內人數之供述固先後有所出入,然此部分供述縱非屬實,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無從採取。
五、復查證人賴博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只有甲○○下車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同案被告甲○○亦供稱:與乙○○有超車糾紛,他拿長長的鐵棍,伊拿鋁棒......乘客沒下來等詞(同卷第二六頁反面)。準此,被告丙○○既未下車,自無從與甲○○共同實施犯罪並辱罵被害人。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丙○○辯稱並未犯罪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