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丙○○係基隆看守所主管,被告乙○○則為基隆看守所主任,均擔任看守所內監管人犯之事務,詎被告二人竟以拒絕蓋用看守所騎縫章方式,不讓自訴人將其對第三人葉志強欲提起之詐欺自訴狀予以投遞,僅讓自訴人提出所書寫四份自訴狀中之一份送交法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可稽。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乙○○二人利用職務上權利,不讓自訴人投遞對第三人葉志強詐欺自訴狀,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瀆職罪嫌乙節,雖自訴人僅以言詞概論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瀆職罪嫌,並未明白指訴被告二人所涉犯刑法之條文,然細繹刑法第四章有關瀆職罪章之法條規定,自訴人所訴被告二人犯嫌,除與刑法第一百二十條委棄守土罪、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受賄及行賄罪、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行刑罪、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一百三十三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瀆職罪加重處罰規定等論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同外;對於可能與其自訴內容有關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越權受理罪,所處罰者係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亦與本件自訴人所訴應受理而不受理之內容有異;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二項之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縱使自訴人為得受領該項物品(即狀紙蓋有看守所騎縫章)之人,而因不能蓋用騎縫章受有無法遞狀之損害,仍僅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此外,自訴人亦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刑法規定之瀆職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所訴之瀆職犯嫌,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