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橘色碎毛巾布條貳條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庚○○與綽號「阿猴」名為侯慶雄之男子有口角糾紛,侯慶雄對庚○○恐嚇欲砍斷庚○○手腳(侯慶雄涉恐嚇部分另由移送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中),庚○○因思先下手為強,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IE─2237號自小客車載同乙○○前往基隆市○○區○○路九十五號中油加油站加油,並另購買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汽油,裝入自備之沙拉脫空瓶後,攜回基隆市○○區○○街一一六號庚○○住處,由庚○○與乙○○將該瓶汽油分裝於三瓶啤酒空瓶後,復以毛巾塞住瓶口,製成客觀上尚非具有爆發性、破壞性、瞬間可將人及物殺傷毀損之爆裂物之汽油瓶三瓶。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庚○○駕駛IE─2237號自小客車載乙○○前往「阿猴」常出入之基隆市七堵區五福社區附近伺機尋仇,二人共同基於以丟擲汽油瓶將造成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概括未必故意,先駛至基隆市○○街二二二號「娛眾遊樂場」,二人下車察看地形後,由庚○○以打火機點燃一枚汽油瓶丟擲於門前騎樓,幸經該店負責人丙○○發覺速以滅火器撲滅而未得逞;隨即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轉往同市○○街十七號「龍祥撞球場」、三時三十分轉往同市○○街六十九號「亞運撞球場」,由庚○○獨自一人下車,以同一手法丟擲各一枚汽油瓶於「龍祥撞球場」場內及「亞運撞球場」騎樓門口,幸經「龍祥撞球場」員工以滅火器、「亞運撞球場」人員戊○○以水管及掃把撲滅火勢而未逞,惟仍造成「龍祥撞球場」場內部分地毯及天花板受損、「亞運撞球場」玻璃門破裂。嗣庚○○因得悉警方已查知為其所犯,乃主動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以電話報案,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查獲製造汽油瓶之橘色碎毛巾布條二條,並扣得打火機一個及加油站收銀機發票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及戊○○三人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打火機一個、橘色碎毛巾布條二條及加油站收銀機發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起火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雖意在尋仇,但其等投擲汽油瓶之行為若未及時被撲滅將會燒燬建築物,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二人竟連續三次為之,應屬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雖被告乙○○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以不知情且未共同製造汽油瓶等詞置辯,惟被告乙○○除與被告庚○○於當日清晨同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見庚○○另以塑膠瓶裝載部分汽油外,且與被告庚○○共同將購買之汽油裝入空啤酒瓶內,再以毛巾分段捲塞瓶口,攜帶上車前往綽號「阿猴」經常出沒之遊藝場,並連續三次見被告庚○○以其等所製造之汽油瓶丟擲現有人所在之遊藝場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審理(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偵查(見偵訊筆錄第十二頁背面)及警訊時供述無訛,核與被告庚○○所供情節相符,復觀被告乙○○與庚○○之關係暨其參與之程度,顯見被告乙○○應知庚○○製造汽油瓶係為丟擲「阿猴」欲予報復乙情,否則怎會均隨同在側?雖被告庚○○嗣辯稱縱火之事皆其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共同製造汽油瓶云云,惟此純屬事後迴護之詞,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使建築物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另被告乙○○係一時糊塗致罹刑章,而居於被動地位隨同被告共同實施縱火犯行,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匪多,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橘色碎毛巾布條二條,均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