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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鄭文祺(移併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由鄭文祺在外把風,由被告侵入基隆市○○路一三四巷十六弄十號被害人乙○○○之住處,竊取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黑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除乙○○○之身分證影本交由鄭文祺外,餘物皆由被告取走。⑵同月二十七日夜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五巷二十一弄八十九號地下室,由鄭文祺在外把風,由被告持客觀上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IK1837自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⑶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街七十九號「驛站服飾店」,由鄭文祺在外把風,由被告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六千元及另一張健保卡,鄭文祺分得現金一萬五千元、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餘物皆由被告取走。⑷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三九三巷四十八號,由被告在外把風,由鄭文祺以入內找屋主即被害人戊○之兒子即被害人盧俊雄為藉口,乘機竊取戊○所有之佛珠一串、盧俊雄之身分證一張、自小客車及重機車執照各一張、重機車行車執照LOQ416一張、台北商銀儲蓄簿一本、基隆二信證券儲蓄簿一本、郵局儲蓄簿一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台北商銀提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印鑑章一枚、電話簿一本;隨後,鄭文祺拿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到基隆市○○○○○路愛文文具盜刷金額四千餘元,並拿一張自己照片給己○○貼黏於盧俊雄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未及使用),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盧俊雄。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安樂市場旁,當鄭文祺正欲發動自他處竊得之IK1837汽車時,為警當場埋伏查獲,並起出經變造之盧俊雄身分證、乙○○○身分證影本、甲○○○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文祺供陳歷歷,並經當庭指認無誤,核與被害人丙○○、戊○、乙○○○、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經變造之盧俊雄身分證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證。鄭文祺雖於警訊及本署三次偵訊中對於竊盜犯行之細節及被告己○○是否參與之供詞前後不一,但對於各次之竊盜犯行描述大體一致,且對於其中一次竊盜犯行,坦承是自己一人所犯,與被告無關,如其欲誣陷被告,當不需如此;何況,被告二人又均稱並無怨隙,而鄭文祺本身又早已有竊盜案繫屬於法院,若無此情,又何需故入被告於罪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並舉證人張菊芳及黃淑雲到庭證明其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台北市萬華區工作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共同被告丁○○之指述,無論其指述如何具體,不失為單一之指述,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亦即其證據價值不足;縱其於偵查中乃至審判中,更為當庭之指認,亦難免其單一指述之性質,亦即其當庭指述一項,並無法成為補強證據,而得檢驗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申言之,縱其前後指述一致,仍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何況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已如起訴書所述!自難徒憑其一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更無證據價值,更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至於公訴人所舉丙○○、戊○、乙○○○、甲○○○等證人,以及卷附贓物領據三紙、經變造之盧俊雄身分證影本一張等證物,充其量可以證明確有失竊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其犯罪行為人確係被告;申言之,此等證據與被告之有無犯罪行為,不具直接關連性,自無證據證明力,亦即並無證據價值,自不待言。其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台北市萬華區工作,既據證人張菊芳、黃淑雲二人證明屬實,而證人黃淑雲更進而證稱:被告三餐均其家用餐廳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準此,被告既在台北工作,三餐廳又在證人家中用餐,又如何能於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前來基隆市而連續犯罪?因此,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犯罪等情,便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前述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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