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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某時,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六巷十四號被害人丁○○之住處,竊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六巷十七號被害人甲○○之住處,竊取現金六千元及數量不詳之戒指、金飾等物,得手後,除將現金朋分花用外,所得金飾並由被告乙○○持往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巷三號之「淡海當鋪」典當。又被告丙○○明知己○○等人所交付之金飾,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在其基隆市○○區○○路一段一四七號三樓之住處,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持往基隆市○○路一二○號之「金峰金銀珠寶店」,賣得一萬九千七百元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供陳歷歷,核與被害人丁○○、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海當鋪之典當清單及金峰金銀珠寶公司之金飾買入記錄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淡海當鋪典當之物係藍士弼謂係其賭贏之物,叫其拿去典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典當之金飾為其所有,統一發票係其女自外撿來,行動電話係其父陳丁財借其使用,電腦係其兄陳鴻祈送給其女使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證人己○○固於警訊時供稱其與庚○○、楊建宏及被告乙○○四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六巷十四號行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六巷十七號二樓行竊云云;惟於審判中則翻供,改稱是警察叫其吃下案子云云(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警訊及審判中始終否認其事。因此,被告乙○○竊盜部分,僅有證人(共同被告)己○○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次,警察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一四七號三樓即被告丙○○之住處,所查獲之物,有統一發票一本、行動電話一具、電腦一部、金手鍊一條,證人己○○於警訊時固稱此乃其與藍士弼、庚○○、楊建宏、戊○○共同竊盜所得之物,在庚○○建議下,暫置被告丙○○之住處云云;惟證人藍士弼、庚○○、楊建宏於警訊中自始否認其事,即證人藍士弼於偵查中承認其竊盜時,亦供稱其竊得之物,僅置於基隆市○○路一六五之一號四樓之住處,未曾交付被告丙○○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於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其將竊得之物交由庚○○轉交被告丙○○去賣,惟證人庚○○亦堅決否認其事。因此,被告丙○○贓物部分,亦僅有證人己○○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申言之,證人己○○之指述,無論其指述如何具體,不失為單一之指述,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亦即其證據價值不足。申言之,縱其前後指述一致,仍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何況其指述內容前後不一,自難徒憑其一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更無證據價值,更應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至於公訴人所舉丁○○、甲○○等證人,以及卷附淡海當鋪之典當清單及金峰金銀珠寶公司之金飾買入記錄等證物,充其量可以證明確有典當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其點當之物為贓物及犯罪行為人確係被告;何況,被告丙○○辯稱典當之金飾係其所有一節,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號被告丙○○贓物案件,公訴人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件贓物部分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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