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富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大公司)租得車牌號碼W6—079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竟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售予位在台南市○○路○段六十五巷七十四號之「小北無塵洗車場」負責人蘇清泉,經蘇清泉查覺有異,藉機拖延交車時間並聯絡富大公司負責人乙○○到場後,甲○○始未賣車得逞;甲○○復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十八時許,擅將友人蕭惠芳所出借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侵占入己後,隨即以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位在台南市○○路○段一○六號之「凱芫通訊行」,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富大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清泉、鍾筱憶證述屬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侵占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已著手於侵占富大公司所出租車輛之行為,然未生賣出上開車輛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